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哈尔滨仲裁委员会仲裁员守则

来源:哈尔滨仲裁委员会时间:2017-12-01 12:27考德上教育V

哈尔滨仲裁委员会仲裁员守则
(2013年1月29日哈尔滨仲裁委员会四届一次会议讨论通过)
 
    第一条  为了推动仲裁事业的发展,规范仲裁员的行为,树立仲裁员队伍的良好形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以下简称《仲裁法》)、《哈尔滨仲裁委员会章程》(以下简称《章程》)《哈尔滨仲裁委员会仲裁规则》(以下简称《仲裁规则》),制定本守则。
    第二条 仲裁员应当根据事实,依照法律,遵循公平合理原则、独立、公正、勤勉、高效地审理案件。
    第三条  仲裁员无正当理由不得拒绝当事人的选定或者仲裁委员会主任的指定。
    仲裁员接受当事人选定或仲裁委员会主任指定时,应确信自己具备解决案件的经验和能力,并且能够保证案件及时审理。有下列情形之一,可能影响案件审理的,应主动说明情况并拒绝接受选定或指定:
  (一)案件涉及的专业不熟悉的;
    (二)在接受选定或指定后, 20日内(涉外案件30日)不能参加开庭审理的;
    (三)首次开庭后,连续20日(涉外案件30日)不能参加开庭审理的;
    (四)未审结案件在5件以上的;
    (五)因工作或健康原因,难以参加案件审理的;
    (六)其他不能保证审理期限内结案的情形。
    仲裁员接受选定或指定后,遇特殊情况不能保证办案时间,应及时向仲裁委员会说明,并主动辞去该案仲裁员工作,由仲裁委员会通知当事人重新选定或委托仲裁委员会主任指定仲裁员。
    第四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宜担任首席仲裁员或独任仲裁员:
    (一)首次被聘任的仲裁员没有参加上岗培训的;
    (二)担任非首席仲裁员审理的案件不足三件的;
    (三)其他不宜担任首席仲裁员或独任仲裁员的。
    第五条  仲裁员在接受当事人选定或仲裁委员会主任指定时,应签署公正承诺书,保证其公正性与独立性。如发生足以影响其公正与独立的情况,应立即申请回避。
    第六条  仲裁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主动回避:
    (一)是本案当事人或当事人、代理人的近亲属的;
    (二)已单方面与当事人、代理人讨论案件或者为本案当事人、代理人提供过咨询的;
    (三)与任何一方当事人、代理人在同一单位工作的;
  (四)担任或曾担任任何一方当事人法律顾问的;
    (五)接受当事人、代理人请客、馈赠或提供的其他利益的;
    (六)与当事人或代理人为共同权利人、共同义务人或有其他共同利益的;
    (七)其他与本案有利害关系的。
    第七条  仲裁员接受当事人选定或仲裁委员会主任指定后直至仲裁程序终结前,有义务书面披露可能引起当事人对其公正性或独立性产生合理怀疑的任何事由,包括:
    (一)为本案当事人推荐、介绍代理人的;
    (二)担任过本案或与本案有关联案件的代理人、辩护人、证人、鉴定人、勘验人、翻译人的;
    (三)与当事人或代理人有同事、代理、雇佣、顾问关系的或关系结束未满2年的;
    (四)2年内在其他诉讼、仲裁案件中与当事人或其代理人为同一方当事人、代理人或为对方当事人、代理人的;
    (五) 近亲属在当事人或其代理人单位工作的;
    (六)其他可能影响公正仲裁的。
    第八条  仲裁员在审理案件过程中应当遵守下列要求:
    (一)开庭前,仲裁员应当根据案件情况拟定审理方案或提纲;
    (二)严格按照仲裁规则规定的程序审理案件,充分保障当事人的仲裁权利;
    (三)保证办案时间,遵守仲裁规则关于审理期限的规定;
    (四)保证当事人充分陈述意见的权利;
    (五)知悉自己担任仲裁员有可能出现回避的情形时,主动回避;

    (六)仪表端庄,服装整洁,用语规范,举止文明。


    第九条  仲裁员在接受选定或者指定后,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不认真阅卷,不研究案情,合议时不发表意见,不认真审查仲裁法律文书;
    (二)开庭时,无故迟到、早退、缺席或者随意出入仲裁庭;
    (三)开庭时,使用通讯工具、吸烟或者从事其他与庭审无关的活动;
    (四)违反出庭时间和提交法律文书的期限;
    (五)拒绝在庭审笔录、合议笔录上签名;
    (六)拒绝在结案文书上签名,又不及时提供个人书面意见;
    (七)委托仲裁庭以外的人制作结案文书;
    (八)裁决前私自向当事人或者其他人员就案件发表评论;
    (九)泄露案件审理情况、仲裁庭合议情况或者当事人的商业秘密、个人隐私;
    (十)接受当事人或者代理人的请客送礼,索贿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决;
    (十一)受其他案件的当事人或者代理人之托,代为请客送礼、提供利益或者了解案件审理情况;
    (十二)其他不当行为。
    第十条  仲裁庭组成后,仲裁员应主动、及时地从仲裁秘书处取得案件材料,并告知可供办案的时间。
仲裁案件适用普通程序的,仲裁庭应自组庭之日起20日(涉外案件30日)内首次开庭审理;简易程序的,应于组庭之日起10日内开庭审理。再次开庭的,其开庭时间与上次开庭间隔一般不得超过20日(涉外案件30日);仲裁庭限期当事人补充证据的,应自当事人提交证据期限届满之日起20日内,再次开庭审理。案件涉及鉴定的,应自仲裁庭收到鉴定结论之日起20日内,再次开庭审理。
    第十一条  仲裁庭开庭日期确定后,仲裁员无正当理由不得延误开庭。仲裁员预见自己可能无法参加开庭的,应在开庭5日前通知仲裁秘书,以便作出合理补救。

未遵守前款规定的,视为无正当理由缺席。

(责任编辑:admin)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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